(2015)龙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文静、李宝军与朱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静,李宝军,朱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文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宝军,男。原告李宝军,男,汉族。被告朱金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利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静、李宝军诉被告朱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军及被告朱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静、李宝军诉称,2015年2月19日16时31分许,被告醉酒驾驶豫EXX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突然越过双黄线与原告驾驶的豫EXX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轿车后桥严重变形后胎爆胎,轿车左前门、后门严重变形,车辆严重受损,经交通事故大队处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19810元(以下币种相同),拖车费800元,停车费96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共计40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金明辩称,原告要求的修车费用过高,没有经过鉴定,应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拖车费与停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而不应由当事人承担。车辆贬值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时31分许,被告醉酒驾驶豫EXX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郭里村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李宝军驾驶的豫EXX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宝军支付安阳市专宝捷道路抢险救援服务队施救费400元。3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朱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车花费19810元。原告提交未加盖公章的单据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2015年3月2日今收到拖车费肆佰元整”,一张内容为“15年3月2日今收到事故车予EXXXXX小车停车费12×8合款96元”。另查明,原告王文静与原告李宝军系夫妻关系,豫E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文静,该车系两原告婚后购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结婚证、单据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醉酒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9810元、施救费400元均系实际发生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元及停车费96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修车费过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经本院释明,是否针对原告修车费的不合理部分申请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事故的修车费19810元及施救费400元,合计20210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文静、李宝军修车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2021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静、李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元,由原告王文静、李宝军负担人民币412元,被告朱金明负担人民币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