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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刘天河、姜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02712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道晖,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鞍子山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刘天河,男。被执行人:姜元英,女。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天河、姜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执行费6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天河、姜元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刘天河、姜元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天河、姜元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天河、姜元英无存款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2712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张刘天河、姜元英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世德审 判 员  张维唯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