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钦舟贸易有限公司、赵华东等与上海住宝旅馆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钦舟贸易有限公司,赵华东,张晓敏,郑利格,上海住宝旅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钦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如杰。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东。委托代理人赵天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敏。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利格。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玮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住宝旅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上海钦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舟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系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含恒丰路XXX号)裙房一层房屋产权人,钦舟公司系租赁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含恒丰路XXX号)裙房一层并注册于该地的食品营销、批发企业;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系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含恒丰路XXX号)裙房二层房屋产权人,上海住宝旅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宝旅馆)系租赁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含恒丰路XXX号)裙房二层并注册于该地的旅馆企业。2011年6月9日18时40分,钦舟公司使用的配电箱发生轻微火灾。经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处理,认定:因二楼漏水造成电箱进水,电器线路故障诱发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00元。2011年8月、9月,住宝旅馆使用的二楼��水道严重堵塞,卫生间多次溢水、渗水至一楼,造成钦舟公司财物损失。钦舟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及住宝旅馆:1、立即排除妨碍,停止向下漏水;2、连带赔偿受损部位修复费用54,316元;3、连带赔偿因水损另租仓库费用445,684元(暂算,自2011年6月15日起计至排除妨碍、修复受损部位、恢复正常用电时止);4、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70,500元及诉讼费。在原审诉前调解过程中,赵华东未参加调解,住宝旅馆对漏水原因无异议,但对钦舟公司主张的修复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审法院遂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房屋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第三条明确二层漏水的卫生间须采取防水防漏措施,经蓄水试验验收合格后,一层的夹层方可进行修复工程��钦舟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立案后,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含恒丰路XXX号)裙房一层修复项目”进行工程造价,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54,316元(包含二楼卫生间修复费用23,440元)。钦舟公司支付评估费10,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对漏水原因申请检测,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漏水原因进行检测。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人员经现场踏勘检验,发现:系争房屋周边约10米处有在建施工的基坑;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确认二楼承租人已将渗漏的卫生间进行修复。2014年12月8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工作联系单”,报告上述情况并请示由于原渗漏发生于2011年,现周边环境及二楼卫生间状态已改变,检测鉴定难度大,费用高,是否需要撤销鉴定委托?原审法院遂撤销该鉴定委托。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含恒丰路XXX号)裙房一层房屋使用性质为办公,产权人系李某某与王某某;产权人同意在房屋租赁期间,由钦舟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费列罗”系列产品属仓储要求较高的的食品,温度超过25℃时,开始出现变形,达到28℃时,产品融化。原审法院又查明,在诉前调解过程中,钦舟公司请求赔偿修复费用79,316元,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意见较大,调解不成,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修复方案鉴定及工程造价。后钦舟公司依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钦舟公司财物因住宝旅馆使用房屋过程中漏水受损,住宝旅馆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以鉴定结论确认的数额为准。钦舟公司要求修复漏水处,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诉前调解过程中,钦舟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致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经鉴定,工程造价明显低于钦舟公司递交起诉状时请求的金额,对于修复方案的鉴定费及工程造价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故酌定双方各担50%。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作为房屋产权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应对住宝旅馆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申请漏水原因检测,现因客观情况改变无法检测,且住宝旅馆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对漏水原因并无异议,故检测费用2,000元由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共同承担。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含恒丰路XXX号)裙房一层房屋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明显不适用于对仓储要求较高的“费列罗”系列产品,现钦舟公司主张另租仓库储存“费列罗”系列产品的仓储费损失,无相应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住宝旅馆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含恒丰路XXX号)裙房二层房屋漏水处(修复费用由住宝旅馆负担);二、住宝旅馆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钦舟公司房屋修复费用30,876元;三、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对住宝旅馆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钦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钦舟公司、上诉人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钦舟公司上诉称:首先,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系上海市闸北区恒���路XXX号裙房二层房屋产权人,住宝旅馆是二楼房屋的使用人,按照本市相关条例规定,出租期间装修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均需要向行政机关报备,本案中,住宝旅馆将二楼违章分割改造成30余间房间,这一装修改动行为并未向相关行政机关报备,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作为房屋产权人亦有责任。现因上述装修瑕疵造成漏水,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作为产权人和住宝旅馆一样应当承担修复漏水的责任。其次,因二楼漏水引发火灾,导致裙房一楼配电箱电线线路被被毁,多数照明设备和空调不能使用,为防止原先储藏在内的费列罗巧克力融化、变形,钦舟公司只能另租仓库以避免扩大损失。原审中,钦舟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发票和租赁协议,用以佐证损失之客观。故该项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钦舟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相关鉴定费应当由过错方赵华东、张晓敏与郑利格及住宝旅馆承担。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上诉称:首先,钦舟公司是一楼房屋的承租人,并非房屋的产权人,故钦舟公司作为主张侵权责任的原告主体上是不适格的。其次,关于漏水的原因应当由钦舟公司举证证明,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也撤销了漏水原因鉴定,故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钦舟公司承担。第三,漏水房屋事发后钦舟公司一直在使用,仍然是作为仓库,堆满了东西,钦舟公司以火灾后另租仓库为由不断故意扩大损失。其租赁仓库的费用不能得到支持。第四,本案拖了三四年时间,由于钦舟公司提出不符合实际的索赔请求,导致调解不成,也因为环境变化导致无法鉴定,相关责任应当由钦舟公司承担。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驳回钦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住宝旅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住宝旅馆在租赁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房屋过程中,发生漏水,造成租用一楼房屋的钦舟公司财产损失。住宝旅馆系直接侵权人,应对此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作为房屋产权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钦舟公司作为一楼房屋使用人,且在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由钦舟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认为钦舟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相关仓储费用的问题,钦舟公司虽然提供了发票、租赁协议、运输协议等,但上述证据在时间上和本案电表箱火灾发生时间无法对应,难以确认租赁仓储和本案受损之间的因果联系,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并考虑本案诉讼中鉴定问题之肇起,对鉴定费的承担所作出的酌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深表赞同,予以维持。至于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提出漏水原因未查明的问题,因房屋实际使用人住宝旅馆承认了漏水原因,且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也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具体的漏水原因,故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要求免除自己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钦舟公司、上诉人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90元,由上诉人郑利格、张晓敏、赵华东共同负担人民币285.95元;由上诉人上海钦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