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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杜洪立与王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立,王海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529号原告:杜洪立,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1日,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现住安徽省界首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谷家贺,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8日,大专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原告的表哥。被告:王海超,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6日,现住奇台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庆华,系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洪立与被告王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俊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家贺,被告王海超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立诉称: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捆草绳,至2015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4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求扣除20000元招待费,原告同意扣除,因此还剩254000元。在2015年3月29日原告电话催款时,被告要求再扣除4000元,同意偿还25000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回安徽,被告给原告给付2000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8000元。被告王海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确实有经济往来,但是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欠款还完,如果欠钱的话,按照原告出示的条据予以还款。原告杜洪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2日报案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丢失了钱包,内有欠条2张,银行卡几张,现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报案,是报案人的自述,丢得东西不能确认是本案的欠条,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挂失单2份,拟证实2张银行卡确实挂失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认定。3、视听资料一份,拟证实被告同意归还欠款27.4万元,但是2万元的接待费由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要原告放弃,原告同意,最后被告同意偿还欠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视听资料中说话的是被告本人,录音中被告说的欠钱需要欠条,原告说3月10日把欠条拿来,被告说自己没有钱还有车,可以把钱还上。被告说付钱需要条子。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欠本案中争议的标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电话短信一条,拟证实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说欠原告的钱。被告认为该短信只说明还款,但是不能证明欠了多少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人王晓武的证言,证人陈述:原告借证人5万元未还,原告说要上钱之后把钱还给证人,证人就从石河子来奇台。2015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店铺要钱,证人也在场,被告说现在没有钱,到8月份还钱,被告说2万元算招待费,原告也同意去掉2万元的招待费。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6证人张仁文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证人是陪同王晓武找原告要钱的,4月6日下午,证人和王晓武陪着原告找被告要钱,原告说被告欠他27.4万元,被告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等8月份在还,在场的有证人、王晓武、原告,还有被告的人,当时原告找被告要钱的是27.4万元,去掉2万元的招待费,还有去安徽的路费。被告的店外面停放的就是拖拉机,办公室的门朝东。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被告王海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12年5月开始至2015年1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捆草绳,双方进行过结算。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钱包丢失,原告即在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同日在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对银行卡进行了挂失。3月19日在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银行卡进行了挂失。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话,原告进行了录音,在对话中原告反复说欠274000元,去掉2万元招待费,剩下的全部给完,被告认可给完该款,之后的对话中被告说4000元不要了,原告表示同意放弃该4000元,被告承认并同意偿还原告25万元。2015年4月6日原告回安徽,被告给原告给付2000元路费,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8000元。本院认为:自2012年5月开始至2015年1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捆草绳,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报案材料、银行的挂失材料、以及对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曾经结算过,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扣除招待费2万元以及4000元,还剩25万元未给付原告。在2015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2000元的路费,该款原告在诉讼时已经予以了扣减,因此还剩2480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双方均要守约,并诚实履约,按照买卖货物的数额给付价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洪立2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王海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圣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