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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顾成义与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顾成义。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双洪。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原告顾成义诉被告朱瑛、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瑛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成义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成义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3时45分许,原告沿某某路近某某路西约20米处由西向东行走,适遇朱瑛驾驶牌号为沪BL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因转弯措施不当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某某伤残。事故发生时,朱瑛系职务行为。为此,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5元、残疾赔偿金80152.8元(47710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200元(21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要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本、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朱瑛系职务行为,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来承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45分许,朱瑛驾驶牌号为沪BL某某大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城桥镇某某路进某某路西约20米处由西向南转弯,因转弯措施不当,致使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顾成义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朱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成义因车祸致:1、胸部外伤,左侧第11、12肋骨折,右侧第4、5肋骨折,该损伤评定为某某伤残。2、腰1、4横突骨折(左侧),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某某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沪BL某某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8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2100元/月×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152.80元(47710元/年×14年×12%)。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调整为74427.60元(47710元/年×13年×12%)。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朱瑛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鉴于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朱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朱瑛系职务行为,故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BL某某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成义医疗费人民币985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4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86412.6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成义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8元,由原告顾成义负担人民币129.50元,被告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认:(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