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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朋友家中吃饭时饮酒,同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云AB83**号牌“起亚”越野车从昆明市大商汇出发回官渡区四甲村家中,在行驶至前兴路路口时遇到之前的朋友王某某(女,39岁)驾车行驶,随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撞到王某某所驾驶的云AM15**号牌“宝马”汽车将其逼停。民警赶到现场后抓获涉嫌酒驾的被告人董某某,经过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董某某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被告人董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报告通知书、交通事故照片、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2月1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朋友家中吃饭时饮酒,同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持准驾“C1”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B83**号牌“起亚”越野车从昆明市大商汇出发回官渡区四甲村家中。在行驶至前兴路路口时遇到之前的朋友王某某(女,39岁)驾车行驶,随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撞到王某某所驾驶的云AM15**号牌“宝马”汽车将其逼停。民警��到现场后抓获涉嫌酒驾的被告人董某某,经过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48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王某某已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刘惠玲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