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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乌兰·巴提与刘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巴提,刘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7号原告:乌兰·巴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吉木乃县。委托代理人:古丽尼沙·木尔扎别克,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吉木乃县。被告:刘雪燕,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原告乌兰·巴提与被告刘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巴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尼沙·木尔扎别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4年1月偿还借款15000元,2014年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绝给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雪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乌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刘雪燕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刘雪燕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应当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雪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归还15000元,2014年2月归还15000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500元。在借款履行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清偿方式和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依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接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形成借款合同。上述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因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燕偿付原告乌兰·巴提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