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腾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腾某某,云南省元谋县人,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黄瓜园镇龙山村委会河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付中国,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屏山街道办事处社保所职工,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屏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66********。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薛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腾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丽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系外县人,对被告不了解,被告家人对原告隐瞒被告患有不育症,在登记结婚时,被告家属事先跟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商量,免去体检程序就办理了结婚证后举行婚礼成为正式夫妻。综上所述,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也无法治愈,经昆明曙光医院诊断,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无法过性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原告亲属介绍认识,双方经过半年多的时间了解后,才确定于2013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原告诉称被告家人对原告隐瞒被告生育情况,以及被告家属事先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商量免去体检程序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调解意见是如若原告能赔偿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费用16200元及部分服装费用6094元,共计22294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没有体检。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昆明曙光医院取证,因被告系门诊看病,医院没有被告的相关病例材料,病例由患者自行保管,故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说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质量保证单及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家人为原告买首饰用去16200元。2、收据原件三份、零售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家人为原告买服装用去6094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昆明曙光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原告对说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自愿不体检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31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领取J530128-2013-004066号《结婚证》,同年1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为原告购买了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铂金钻戒一枚共计价值16000元,红衣服及风衣各一件。被告因病曾在昆明曙光医院门诊就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认识相处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一起生活了1年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婚前虽未经体检就领取了结婚证,但婚前体检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今后只要双方能肩负起彼此应负的责任,尚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此被告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建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