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接触较少,后因原告父亲去世双方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无语言上的沟通与交流,被告在原告患病后不但不关心照顾原告,反而说风凉话讽刺原告;被告毫无主见,事事由其父母做主。特别是被告隐瞒其性功能障碍,被告至今未实施性生活,致使原告在精神上痛苦不堪,遭受巨大打击。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中旬离开被告处。原告认为,双方结婚数月的时间内,夫妻关系仅维持一种法律形式,而失去了其实质内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甲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患病时说风凉话,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能关心体贴原告,在经济上,被告也信任原告,在婚后,被告为原告购买手机,将经济也交予原告。被告也并非没有主见,在恋爱期间、婚后,被告均能主动发原告短信,与原告联系。对于原告所称性功能障碍,在原告离开当日,被告即在家人的陪同下赴医院治疗,现已治愈。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无大的矛盾,且被告已经治愈,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在上海阿波罗男子医院的门诊初诊记录,载明了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赴该院门诊等治疗过程,用以证明被告积极治疗、现已治愈。原告则认为该记录并不规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王甲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恋爱期间接触较少,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关系较为平淡,在生活上双方能互相照顾,在经济上也互有往来。2015年5月中旬,原告以被告无主见、不关心原告及性功能有障碍为由,离开被告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5年6月提起离婚之诉。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不愿意给被告任何机会。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另外表示被告已经治愈,不存在障碍,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能够克服自身缺点和生活习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