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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小型客车沿通达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新华联广场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被害人王某甲被撞摔出后与对向车道马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的“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后被雷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乙、王某甲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案件照片、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小型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联广场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被害人王某甲被撞摔出后又与对向车道马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后被雷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乙、王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23万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1万元,共计34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勘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返还物品凭证、证人雷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马某丁、徐某某、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协议书、保险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白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