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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韶军、杨中清、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委会村民第一小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韶军,杨中清,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委会村民第一小组,张发旺,卢建锋,郑州北环汽配车饰广场市场管理处,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韶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清,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战峰、帖园园(实习),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委会村民第一小组。负责人杨新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同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旺,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红军、魏俊超,北京恒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建锋,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郑州北环汽配车饰广场市场管理处。负责人袁发义。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委会。负责人徐海松,系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卢韶军、杨中清、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委会村民第一小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韶军、杨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战峰,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委会村民第一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同光,被上诉人张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0年3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郑金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0年1月25日凌晨0时5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林办事处马李庄村第一村民组的仓库区2号库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郑州市消防支队迅速出动特勤二中队、金水二中队、金水一中队等三个中队,11辆消防车,70余名官兵,经过近4个小时的扑救,终将大火扑灭;现查明,起火原因为2010年1与25日凌晨0时5分,发生于郑州市北林办事处马李庄村的仓库区2号仓库的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仓库东北角,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因素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此火灾起火点位于仓库东北角,因仓库存起火点位于仓库东北角,因系仓库存放可燃物品较多、库房与库房之间未设置有效的防火分隔、仓库区室外消防栓无水致使火灾蔓延扩大。2、2013年7月29日,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科评报字(2013)第075号关于对因火灾被烧毁物品的价格的评估报告书,内容记载为:经评估,委托方委托的因火灾被烧毁物品(含有残骸、无残骸两部分的)评估价格为1513288.07元,其中有残骸部分评估价格为1087459.9元(1513288.07元-425828.17元=1087459.9元)。3、郑州花园汽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记载为:“张发旺以我公司名义所采购的汽车配件属于张发旺个人所有,我公司予以认可,其权利义务由张发旺本人承担,特此证明。”4、2011年8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记载为:“我村2001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据》和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库房使用须知》上的村委的印章是全村各组都没有印章,故各组出具盖章手续时都有村委会代盖。各组财务各自记账,独立核算。库房使用须知和收据上的‘1号仓库’所有权归我村一组所有,租金归一组所有。特此说明。”5、被告卢韶军、杨中清系2号仓库的实际租赁使用人。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郑州花园汽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汽车配件属于张发旺个人所有,其权利义务由张发旺本人享有和承担,故张发旺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适格。马李庄村一组系1号仓库、2号仓库的所有权人,在建设仓库时,负有设置防火分隔设施、消防设施等防火设施的义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灾害成因的分析,该次火灾的发生,因库房与仓库之间未设置有效的防火分隔、仓库区室外消防栓无水致使火灾蔓延扩大,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韶军、杨中清作为2号仓库的实际租赁使用人,负有合理使用仓库、防范火灾发生的义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灾害成因的分析,起火点位于2号仓库,因仓库存放可燃物品较多致使火灾蔓延扩大,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建锋、郑州市北环汽配车饰广场市场管理处、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委会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无残骸部分配件的计算依据系单方制作,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豫科评报字(2013)第0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087459.9元。故被告卢韶军、杨中清应赔偿原告损失543729.95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北林办事处马李庄村第一村民组应赔偿原告损失543729.95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韶军、杨中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发旺543729.95元。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北林办事处马李庄村第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发旺543729.95元。三、驳回原告张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发旺负担14615元,由被告卢韶军、杨中清负担7298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北林办事处马李庄村第一村民组负担7298元。一审宣判后,卢韶军、杨中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发旺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认定损失1087459.9元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委会村民第一小组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张发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诉讼主体问题;2、损失数额确定问题;3、责任承担问题。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卢韶军系郑州大信高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工商注册为一人有限公司,卢韶军与杨中清系夫妻关系,故卢韶军、杨中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张发旺出具郑州花园汽配有限公司证明,本案所涉标的属于张发旺个人所有,故被上诉人张发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因火灾造成被上诉人张发旺财产损失经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原审判决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委会村民第一小组系1号仓库、2号仓库的所有权人,在建设仓库时,负有设置防火分隔设施、消防设施等防火设施的义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灾害成因的分析,该次火灾的发生,因库房与仓库之间未设置有效的防火分隔、仓库区室外消防栓无水致使火灾蔓延扩大,造成被上诉人张发旺财产损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卢韶军、杨中清作为2号仓库的实际租赁使用人,负有合理使用仓库、防范火灾发生的义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灾害成因的分析,起火点位于2号仓库,因仓库存放可燃物品较多致使火灾蔓延扩大,造成被上诉人张发旺财产损失,故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确定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发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6元,由上诉人卢韶军、杨中清负担4798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委会村民第一小组负担7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