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银凌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凌,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赵银凌,男,汉族,1949年1月15日生,退休。委托代理人卞新华,女,汉族,1950年3月25日生,退休。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祥富、朱强,该包祥富、朱强公司安全员。原告赵银凌诉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新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祥富、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凌诉称,2014年10月7日15时,刘军驾驶车牌为苏A×××××大客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河路道时,遇紧急情况采取刹车过程中,致原告在苏A×××××大客车上摔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大客车登记在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18元/天×92天)、营养费1446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74元、出院营养费900元,共计2214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刘军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苏A×××××大客车登记在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名下。事发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7163.21元和护理费3565元,并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刘军驾驶车牌为苏A×××××大客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河路道时,遇紧急情况采取刹车过程中,致原告在苏A×××××大客车上摔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3、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8-10后肋骨及椎体附件骨折。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又转至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原告再次转至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87163.21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支付。此后,原告又进行了数次复诊。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支付护理费3565元。2015年2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银凌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费为974元,原告已支付。另查明,苏A×××××大客车登记在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名下,刘军是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原告赵银凌为南京市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6元(18元/天×92天)。(二)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18元/天×100天)。(三)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9900元(90元/天×110天)。(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江苏省南京市城镇居民,故本院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原告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4253.20元(34346元/年×14年×30%)。(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2809.20元,扣除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的护理费3565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69244.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银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9244.20元。二、驳回原告赵银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3.50元,鉴定费974元,共计1727.50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