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文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郭大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清,郭大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40号原告郑文清。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大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负责人沈进。委托代理人蔡廷,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清与被告郭大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郭大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清诉称,2015年4月2日16时52分许,被告郭大创驾驶沪BKXX**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路航城五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大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了大量资金,使家庭陷入困境。原告待治疗终结后再做鉴定,故本案不主张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7,0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大创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郭大创的支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大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6时52分许,被告郭大创驾驶沪BKXX**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路航城五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大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沪BK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郭大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郭大创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大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7,018.7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郭大创全额承担。以上损失除律师费共计147,368.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郭大创于事故后支付原告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应向被告郭大创返还1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清147,368.70元;二、原告郑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大创17,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文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原告郑文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76元,由被告郭大创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