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广华、陈才喜、陈才胜与李军、舒城县宏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华,陈才喜,陈才胜,李军,舒城县宏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546号原告陈广华。原告陈才喜。原告陈才胜。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燕红。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宏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六舒三路。法定代表人张晓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华、陈才喜、陈才胜诉被告李军、舒城县宏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代理审判员王辉审理。原告陈才喜、陈才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华、陈才喜、陈才胜共同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军驾驶皖N×××××重型普通货车沿迎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吴南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2014年12月1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宏图公司名下,向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宏图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64659.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50000元,与被告宏图公司为挂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图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李军驾驶皖N×××××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春路与东吴南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广华系陈某某丈夫,陈才喜、陈才胜系陈某某儿子。皖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图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承保险别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军垫付了5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关系证明、尸检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结合被告李军的陈述,可以证实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皖N×××××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所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军、宏图公司连带赔偿。对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居住地址信息,称陈某某在苏州已十余年,原住苏州市沧浪区某某村某某号,后因房屋拆迁搬离,租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某某村某某幢车库。被告认为居住证为2012年4月10日签发,未续签;租赁合同仅有原告陈广华签名,都无法证明陈某某已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李军提供了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了登记,苏州大市逗留时间未满一年。对此,原告认为该信息并不全面。本院认为,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可反映出陈某某在苏州的居住状况,且人口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陈某某多次在相应社区登记了居住地址,与原告陈述相符。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5639.50元。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误工费、交通费。原告称受害人陈某某的丧事在户籍地办理,前后10余天时间,事故后六天左右火化。原告陈广华在外作保安,每月收入2500元;原告陈才喜、陈才胜做生意,具体收入不详。故其要求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100元,主张21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次计算。考虑到原告处置事故,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结合陈某某遗体火化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64659.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应在皖N×××××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的654659.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154659.50元,由被告李军、宏图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李军已付50000元,故两者应赔偿原告10465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华、陈才喜、陈才胜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李军、舒城县宏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广华、陈才喜、陈才胜人民币1046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12元,由被告李军、舒城县宏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