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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市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步文生与洮南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文生,洮南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步文生,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丛福安,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凯,系该院医生。原告步文生诉被告洮南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因为腰痛入住被告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5间盘突出、腰4椎体活脱峡部裂、腰椎管狭窄。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对原告行腰4、5间盘椎板减压、髓核摘除、椎间植骨、腰4滑脱复位、椎弓根钉固定术,于2011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3月18日原告因腰椎滑脱术后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腰椎滑脱术后取内固定物,三枚椎弓钉残留,住院14天,于2013年4月1日出院。由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后,未能使腰椎滑脱部位达到解剖复位,治疗过程中未做到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亦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内固定物的选择及安放位置不当,致使内固定物所受压力过大造成术后内固定物断裂,不能取出,使腰椎滑脱症状加重与需要的再次手术治疗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要责任。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参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0.00元,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2个月需要二人护理,3个人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为180天。原告提起诉讼后,又经过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后续治疗费用74000.00元,再次手术出院后仍需2人90天护理费用,误工损失日18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9.30元、后续治疗费74000.00元、误工费176298.52元、护理费21935.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00元、鉴定费11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306588.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3月20日纠纷发生,按民法通则136条规定,原告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故超过时效。2、如果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我们观点是结合原告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方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3、原告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2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5天的全部费用,均不应该赔偿。因原告是原始疾病在被告处首次住院的费用,不在赔偿之列。原告3013年3月18日至4月1日期间治疗,医患纠纷就本次治疗产生,如果原告主张与本次治疗有关,那么应不能主张后续治疗。如果主张后续治疗,那么这次治疗费用不应赔偿。不能两次都赔偿。4、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合法票据的以质证意见为准。没有合法票据的,计算期间应当与最终保护的诊疗那段期间一致。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鉴定结论时不构成评残,所以不应保护。鉴定费没有看到票据,如果是通达鉴定所的可以赔偿,如果是津科鉴定所的鉴定,因是单方委托的,不予赔偿。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步文生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是全程损失。鉴定意见书没有对第三条所说进行鉴定,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证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原、被告的诉讼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第一次住院和后续治疗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3、精神损害费被告是否应当给予赔偿?4、原告误工损失日180天是否应为全程治疗天数?针对本案诉讼争议焦点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手术中存在医疗过错,未能达到医疗效果。致使原告在第二次手术后,经过一段时间疗养,病情仍未好转。因此,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2月24日,原告步文生因为腰痛入住被告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腰4、5间盘突出、腰4椎体活脱峡部裂、腰椎管狭窄。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对原告行腰4、5间盘椎板减压、髓核摘除、椎间植骨、腰4滑脱复位、椎弓根钉固定术,住院治疗25天,于2011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5天为一级护理、20天为二级护理。2013年3月18日原告因腰椎滑脱术后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腰椎滑脱术后取内固定物,结果是三枚椎弓钉残留,住院14天后,于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12天为一级护理、2天为三级护理。由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内固定物断裂,未能使原告腰椎滑脱部位达到解剖复位,椎间植骨融合未达到骨性融合,致使原告腰椎滑脱的手术出现滑脱复发现象。原告的主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腰椎滑脱及断钉与原告手术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事实属实,应予认定。据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鉴定部门鉴定意见对原告予以保护。即1.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参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74000.00元;3.再次手术出院后仍需2人90天护理费用;4.误工损失为180天(系全程治疗天数)。但鉴定第5项因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及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全部保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原告初始治疗阶段,无论是否存在医患纠纷,都是治疗中必经阶段。因此,此次住院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因被告对手术难度,术前估计不足,造成钉未取出,被告存在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次各项费用的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致使原告腰椎滑脱的手术出现滑脱复发,需再行手术。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关于原告误工,按何种工种计算争议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459.30元,因无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再次住院生活补助费给付天数,暂参照鉴定部门鉴定护理天数15天为宜,如再次住院天数超出15天,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700.00元的主张,因该鉴定属于自行申请鉴定,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洮南中医院赔偿给付原告步文生误工工资16831.45元【108.59元x155天(已扣除第一次住院25天)】、护理费23781.21元【108.59元x219天(其中二次住院一级护理12天,即24天;再次住院二级护理15天、再次手术住院出院后需2人护理90天,即180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x29天,(二次住院14天、再次住院15天)】、后续治疗费74000.00元,共计117512.66元的80%,即94010.13元;原告自负20%,即23502.53元。被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至本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元2650.00及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承担4920.00元、由原告承担1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徐俊生审判员  孙晓男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福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