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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杜加宁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杜加宁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加宁。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保险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加宁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加宁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3日华泰保险青岛公司与其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标的车辆为鲁B×××××号客车,杜加宁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57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7月25日,柴芹驾驶标的车辆遭暴雨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因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没有赔偿损失,现要求其赔偿保险金2269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华泰保险青岛公司一审中辩称:根据家庭自用汽车赔偿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10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所以杜加宁的车辆因遭到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的相关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杜加宁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鲁B×××××号车辆向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57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2013年7月25日,杜加宁的驾驶员柴芹驾驶投保车辆遭遇暴雨,导致投保车辆受损。杜加宁向华泰保险青岛公司进行报案,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方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并确认车辆的损失为清洗费用2900元,但杜加宁对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所定损失不予认可。杜加宁因不同意华泰保险青岛公司的定损数额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华泰保险青岛公司还主张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系责任免除条款,华泰保险青岛公司已向杜加宁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杜加宁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进行签字。因此杜加宁车辆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杜加宁则称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名。于是杜加宁便向法院申请,对投保车辆因遭遇暴雨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名“杜加宁”是否本人签字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杜加宁投保车辆因遭遇暴雨所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为:220517元,鉴定费5000元。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字“杜加宁”是否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由于华泰保险青岛公司不向鉴定单位提交投保单作为鉴材,导致鉴定不能实施。鉴定单位收取技术提取费200元后,将鉴定案件退回。另查明,杜加宁的投保车辆遭遇暴���后不能运行,进行施救用施救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退案说明,鉴定费收据、发票等证据,并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杜加宁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向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华泰保险青岛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杜加宁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暴雨导致车辆受损,杜加宁向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报案。华泰保险青岛公司出险并勘查后,自己作出车辆清洗损失2900元的赔偿意见,但杜加宁不同意,并依法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杜加宁申请对车辆因遭遇暴雨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遭遇暴雨所造成的损失鉴定为220517元,鉴定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方主张:发动机进���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系责任免除条款,自己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不负赔偿责任。杜加宁方则称,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申请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杜加宁”签字进行鉴定,确认不是本人签名,应以证明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方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杜加宁”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因华泰保险青岛公司不向鉴定单位提交投保单,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单位退案,并收取技术提取费200元。对此法院认为,杜加宁方向法院申请对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杜加宁”的签字进行鉴定,证实非本人签字,从而也确定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方是否向投保人杜加宁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方不提供投��单,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视为华泰保险青岛公司无证据证实自己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华泰保险青岛公司主张的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杜加宁的投保车辆遭遇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20517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21717元,华泰保险青岛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杜加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217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990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华泰保险青岛公司不服,上诉至法院。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机动车因遭遇暴雨致使机动车损失,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鉴定价值为220517元,鉴定费5000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因为:一、一审法院委托的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没有车损评估的相关资质,一审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保��公估是一项特殊的行业,有其自身很强的专业性和严谨性,因此法律规定能够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的公司及人员应该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公司而言,保险公估机构只有通过中国保监会的审批方能设立,并从事对保险标的的估价;对个人而言,必须有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才能从事相关保险公估的相关鉴定工作,具体到机动车公估,还应具备机动车价格评估师、汽车碰撞师、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等资质。一审法院委托的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一家资产评估公司而非保险公估机构,仅能够从事单位资产评估的相关工作,未经中国保监会的审批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不具备鉴定保险标的损失的资格,根据中院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备案,仅有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有资质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人是闫萍、XX,其均为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非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没有资格从事保险公估行业。综上,一审法院委托的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没有车损评估的相关资质,其作出的损失价值认证不能够成为确认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应当对其损失价值由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且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二、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损失价值的依据明显不足。对保险标的的估价应考虑到市场价格信息、车辆受损程度等,而根据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载明,其依据仅为即墨市好运达汽车修理厂的修复明细清单,并没有参考市场价值,并未就相关零部件价格向汽车维修市场进行相关询价、问价,也并不确认修复项目是否与本次受损有因果关系,而直接依据汽修厂作出损失认定,车辆损失的认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标的车辆时奥迪A6,属于中高档车型,被上诉人蹊跷的并未去专业的4S维修站进行维修,而选择去即墨好运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其维修费远高于4S维修站,而一审法院委托的无保险公估资格的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仅依据该汽修厂维修明细进行了损失认证,上诉人认为这并非巧合,被上诉人存在恶意骗取保险赔偿款的嫌疑。综上,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损失价值认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够成为确认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应当对其损失价值由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且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发生实际损失,其请求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前提。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而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更换过发动机,即不能证明其已实际花费发动机的维修费,被上诉人有可能仅对发动机的部分零部件进行更换,而上诉人却依据一份不合法的鉴定结论赔偿发动机的全部损失,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对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改判金额为100000元)。被上诉人杜加宁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对保险标的损失评估必须有公估机构进行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应当维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资产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资产评估的一般资质,对所评估资产的类型没有特殊限制;而特殊类别的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保险公估机构、不动产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则仅限于对特定种类的资产进行评估。前者评估资产的范围更广。本案中的评估机构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从事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业务”的资质,能够合法有效地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且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所以上诉人认为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不具备资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明确了评估方法为“在对三种方法适应性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上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时点市场价值类型下的现行公允价值”,该评估报告的形成过程是科学有效合���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骗取保险赔偿款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评估公司作出损失价值的依据明显不足没有依据。三、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这是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出未进行更换登记的必然没有更换发动机的结论,因此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更换发动机事实的认定。一审中评估报告即用来证实损失发生的数额,其中包含了维修费的价目单,双方均已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且上诉人认可了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仅认为评估损失价值过高,因此,上诉人现提出的“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发生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