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与肖子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47号原告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肖子桂。原告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子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子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有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自行离职拒绝返岗。根据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事由,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以短信及邮件形式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前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工资清算及归还备用金。被告是南京地区部门负责人,有时需要支付现金。2014年3月28日起,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入备用金,被告在收到原告打入的备用金后,将钱款转入原告处南京地区的出纳徐敏的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的备用金共计2,270,997.03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打给徐敏银行账户的钱款共计2,247,555.30元。被告在短信、邮件及QQ上承认侵占备用金,原告通过EMS要求被告归还备用金,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中确认欠公司18,552.93元,其中包含被告要求报销抵扣的2014年11月行政车租金3,000元及招待费1,400元。由于被告2014年10月21日起就不工作了,故原告不同意报销被告2014年11月行政车租金3,000元,但是原告同意报销被告招待费1,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共计20,152.93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无故拒不到庭,仲裁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备用金20,152.93元。被告肖子桂辨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担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人事告知书,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备用金20,152.93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入备用金共计2,270,997.03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处员工徐敏的银行账户转出资金共计2,247,555.30元。原告向被告打入金额及被告向徐敏转出金额之间差额共计23,441.73元。原告处员工王静曾就备用金问题与被告进行短信沟通。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王静发送主题为“明细”的电子邮件,认可尚未归还公司的金额为18,552.93元(其中包含被告要求报销抵扣的2014年11月行政车租金3,000元及招待费1,4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返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占用的备用金20,152.9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711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人事告知书,电子邮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71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过备用金,被告在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处员工徐敏转出过部分资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来看,原告向被告打入金额及被告向徐敏转出金额之间差额共计23,441.7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发送的主题为“明细”的电子邮件,表示被告自行确认的金额为18,552.93元,但其中包含原告不同意报销的2014年11月行政车租金3,000元及原告同意报销的招待费1,400元。鉴于被告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提供劳动,故原告不同意报销2014年11月行政车租金3,000元并无不当,原告自认同意报销招待费1,400元,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备用金20,152.9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辩驳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子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备用金20,152.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