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周口市实验中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口市实验中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丁爱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士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李秀华,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宁国旗,系该校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法定代理人丁爱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士磊,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宁国旗,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系实验中学在校学生,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校园内操场打篮球,在此过程中摔倒致伤,造成左尺、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一直在家病休。得知实验中学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14495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实验中学辩称:原告在我校就读是事实,在我校受伤也是事实。我校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在课后打球时受伤,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实验中学投保的是校园方责任险,结合本案案情校方仅应承担管理责任,我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监护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26天的治疗情况;3、实验中学7.3班在校学生名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实验中学就读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三期”期限及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方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标准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标准,原告系在校学生,该鉴定标准不适用于原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中有一张为收据,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住院医疗费收据之中,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实施细则1份,证明该校对在校学生日常行为的要求;2、投保名册、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校为原告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每次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3、收据1份,证明该校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原告汪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平常没有见到过,老师也没有向学生宣读过,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中显示收朱龙辉同学家长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在课后打球时受伤,不属于校方安排的教学活动,应当属责任免除的情形,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汪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只要学生在校园,学校就有管理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某系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七年级1班的学生。2014年2月26日,汪某某在周口市实验中学校园内操场上打篮球时不慎摔倒,当即感左前臂剧烈疼痛,活动受限,遂送至周口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造成左尺、桡骨骨折,于2014年11月24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在此期间开支医疗费34784.26元,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为其垫支医疗费19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26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汪某某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汪某某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为本校学生包括原告汪某某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汪某某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系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七年级三班的学生,原告在校内受伤致残,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为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及危险防范工作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内容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理赔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15784.26元(已扣除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垫付的19000元),2、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年×60天),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0.2),7、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2380.38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条款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在校内受伤致残,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负有管理责任,同时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其骨折受伤后必然有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亦是合情合理,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其自身过错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9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此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中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122380.3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垫支款19000元。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马声亮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