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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甲与上海市金杨中学、李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李甲,李乙,史某某,上海市金杨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刘乙。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世伟,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乙。法定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李乙。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上海市金杨中学。法定代表人杨铁华。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甲诉被告李甲、李乙、史某某、上海市金杨中学(以下简称金杨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乙、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一,被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乙,被告金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其与被告李甲原均系被告金杨中学初二(4)班学生。2015年1月13日午休期间,由于教室正在打扫,故原告班级学生应老师要求在教室外走廊上排队,待打扫后方能进入教室。在此期间,原告与同学郭某某说话时,李甲在原告背后踢了原告裤裆一脚,原告立即感到疼痛。此后原告电话告知父亲,其在老师办公室,因裤子尿湿需回家换裤子。原告父亲便把原告接回家,换好裤子回学校途中发现原告裤子上有血,便直接前往医院就诊,并将情况告知了老师。经诊断,原告会阴外伤,尿道出血,随即进行了手术。李甲家长曾赶到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原告认为,李甲故意伤害原告,与其监护人均应承担责任。金杨中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亦应赔偿。为明确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908.89元、交通费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后,原告增加主张护理费5,451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1,364.90元。被告李甲、李乙、史某某共同辩称,2015年1月13日午休时,李甲所在班级学生被老师叫到教室外走廊上排队罚站,李甲站在原告后面,并出于玩笑而用膝盖顶住了原告的屁股,原告当场感觉很痛,抱怨被告出手太重,原告因尿湿了要换裤子,故到办公室向老师报告了情况。此后,李甲父亲接到老师电话赶到学校,适逢原告家长打电话告知要去医院,故李甲父亲也赶到医院,先后两次共计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李甲方认为,李甲与原告系好友,此前也无摩擦,其并非故意伤害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其余费用均无异议,并要求对先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杨中学辩称,对涉事学生陈述的受伤情况并无异议,事发时乃午休期间,并未罚站,故该校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认可500元,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15天,其余费用金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被告李甲原均系被告金杨中学初二(4)班学生。2015年1月13日中午原告班级值日学生打扫卫生期间,原告在教室外走廊上被李甲踢了一脚,原告立即感到疼痛,并向老师反映了情况。此后原告返家并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会阴损伤,尿道损伤,当日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此后复诊。被告李甲家长曾至医院看望,并支付原告1万元。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会阴部等处因故受伤后护理15-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审理中,本院至金杨中学向原告及学生郭某某、王某某了解事发情况。郭、王二人均表示学校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事发当天中午打扫卫生期间因走廊上不打扫卫生的学生太吵,老师要求排队罚站;老师走后,原告被李甲踢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上报单、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被李甲踢伤,对此,李甲虽无加害原告的恶意,但根据其年龄、认知水平及受教育程度,应当知晓打闹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而其却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实施上述危险举动,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并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李乙、史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对原告损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于午休期间,该时段主要依靠日常行为规范、学生自律行为来规范、管理。学校教师要求学生在走廊上排队反思也正是针对学生秩序不良现象所采取的管理措施,此一安排并无不当。且被告李甲踢伤原告事发突然,二人此前并未发生争执、摩擦或肢体冲突等异常情况,对此要求学校教师合理预见并有效避免显属苛刻。且根据目前查明情况,金杨中学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事后亦及时通知、处置,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杨中学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根据原告伤势,并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余费用因被告李甲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5,909.90元,由被告李甲方负担。鉴于双方同意对被告李甲方先行垫付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方尚需返还4,09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李乙、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甲5,909.90元(已支付10,000元,原告尚需返还4,090.10元);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甲、李乙、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