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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崔海胜与姜翠珍、崔齐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胜,姜翠珍,崔齐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132号原告:崔海胜,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吕巷行政村崔圩***号。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翠珍,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崔齐选,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崔海水,系崔齐选叔叔。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崔海胜诉被告姜翠珍、被告崔齐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会,被告姜翠珍,被告崔齐选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胜诉称:2013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原告崔海胜乘坐被告崔齐选驾驶的原告所有皖C×××××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梅桥镇梅桥街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姜翠珍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海胜受伤,摩托车损坏。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5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910元、误工费14430.5元、护理费9845.5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190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翠珍辩称:要求赔偿数额太高。被告崔齐选无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损失已经法院确认。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放射科数字化检查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情情况。4、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情况及花费。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伤后21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6、病案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复印病案的费用。被告姜翠珍没有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被告崔齐选无异议。被告姜翠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崔齐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崔海胜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原告崔海胜乘坐被告崔齐选驾驶的原告所有皖C×××××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梅桥镇梅桥街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姜翠珍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海胜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即撤离事故现场。原告崔海胜受伤后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首次治疗损失已经本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营养费(32天)、误工费(122天)、护理费(32天)及交通费共计38825.23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崔海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进行胫腓骨正侧位检查,花费医疗费140元。后,于2015年1月19日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414.86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崔海胜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4%属于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伤后21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由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即撤离事故现场,所以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责任做出划分。原告首次诉讼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同意各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崔海胜的损失按照二被告各承担50%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54.86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有证据证明且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每日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相应的天数应依照鉴定意见扣除本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已支持过的天数,营养期为90天-32天,计58天,营养费为1740元;误工期为210天-122天,计88天,误工费为5852元;护理期为90天-32天,计58天,护理费为5887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32元有证据证明且要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病案复印费20元有证明证明,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7095.86元,由被告崔齐选、被告姜翠珍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各赔偿23547.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齐选赔偿原告崔海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案复印费,合计2354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翠珍赔偿原告崔海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案复印费,合计2354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为674元,由被告崔齐选负担260元,由被告姜翠珍负担260元,由原告崔海胜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