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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赣州华鑫牧业有限公司与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华鑫牧业有限公司,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赣州华鑫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长桥村。法定代表人:张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高速公路连接线南侧。法定代表人:曾小红。原告赣州华鑫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珍、被告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明胜公司口头向原告华鑫公司请求借款500万元,原告华鑫公司答应被告明胜公司的借款请求并于同年6月6日委托赖某(男,定南县人)代原告华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明胜公司转入借款500万元,赖某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明胜公司转入该笔借款500万元。由于原告华鑫公司股东和被告明胜公司一直关系甚好,所以没有要求被告明胜公司出具书面借据,但被告明胜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现经原告华鑫公司多次向被告明胜公司催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民诉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明胜公司向被告华鑫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明胜公司承担。原告华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华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简易明细二份,拟证明原告华鑫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打款500万元给赖某,委托赖某于2014年6月7日通过赖某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转借款500万元给被告明胜公司,被告明胜公司也转取了500万元的借款;《委某》一份,拟证明原告华鑫公司就委托赖某转入500万元借款给被告明胜公司一事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委某》;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客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9日和2014年12月19日收到被告明胜公司打来的两笔123000元,原告收到这两笔款支付赣州银行5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一个季度应交利息约为123000元;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储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赖某在赣州银行账户收到原告华鑫公司转的500万元。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查询活期用户明细单、查询-活期储蓄账户信息单各一份,拟证明赖某银行账户收到原告华鑫公司转的500万元。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对私客户账户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赖某赣州银行收到原告华鑫公司500万元的卡号:62×××26与账户号:28×××10系同一张银行卡。证人赖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赖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系原告华鑫公司员工,与原告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号左右张华找到赖某要与其签署《委某》,2014年6月5日赖某在原告华鑫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委某》上签字,2014年6月6日原告华鑫公司将500万元打入赖某账户,赖某于2014年6月7日通过信用社将此款项转入被告明胜公司账户。被告明胜公司辩称,对原告华鑫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现在没钱偿还借款。原告华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明胜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明胜公司向原告华鑫公司口头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2014年6月5日原告华鑫公司与证人赖某签署《委某》,协议书约定乙方(赖某)接受甲方(华鑫公司)委托,代甲方向被被告明胜公司转入借款500万元整,转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前。2014年6月6日证人赖某赣州银行卡号为62×××26的户头收入500万,同日该卡转出500万至证人赖某本人农信社户头。2014年6月6日证人赖某赣州银行账号为28×××10的户头收到来自原告华鑫公司名下赣州银行账号为28×××32的户头汇入的500万元;2014年6月7日证人赖某从其农信社账号为62×××48的户头转款500万元至被告明胜公司名下农信社账号为14×××22的户头;2014年6月10日明胜公司名下农信社账号为14×××22的户头转出450万元至案外人黄中兴名下,经查案外人黄中兴系被告明胜公司股东,此450万款项用于偿还其前期垫付给包工头XX勇的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2014年9月19日及12月19日被告明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华鑫公司借款利息12.3万元共计24.6万元,此后被告明胜公司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5月被告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红补写《收条》一份交原告华鑫公司收执,《欠条》载明:“今收到赣州华鑫牧业有限公司委托赖某通过银行转账转来借款500万元2014年6月7日。”后经原告华鑫公司多次催取未果,诉至法院。经查,2014年6月6日原告华鑫公司从银行获得贷款500万元,每季度需支付贷款利息12.3万左右;证人赖某系赣州银行客户,在赣州银行名下有一本通账号为28×××83,卡号为62×××26,账户号为28×××10。上述事实有原告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及被告明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500万元,原告华鑫公司提交了《委某》、《借条》、银行对账单、明细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认定,被告明胜公司应返还原告华鑫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综上,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赣州华鑫牧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曾花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