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黄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琴,女,汉族,四川西充县人。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日兴支行申请贷款。经过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加收罚息,罚息按照借款利率的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借款。被告黄晓琴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文笔巷5号7幢1单元7楼2号的住房(西房权证房管字第2013085**号)一套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主动偿还借款本息。由于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75%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10.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计算罚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违约责任为支付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关于借款担保,黄晓琴提供西充县晋城镇文笔巷5号7幢1单元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兴)农经高抵字(2014)年第(017)号。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日兴支行,抵押人为黄晓琴;抵押物名称为西充县晋城镇文笔巷5号7幢1单元7楼2号住房,面积为129.88平方米,产权人为黄晓琴,房产证号为西房权证管字第2013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府国用(2012)第0834号;抵押约定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同意以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文笔巷5号7幢1单元7楼2号,面积为129.88平方米的住房(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府国用(2012)第0834号,房屋产权证号码为西房权证管字第2013085**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黄晓琴(身份证号码512929197408240063)在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及其所属支行产生的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到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西房他证房管字第20140002**号。2014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放款单上记载:贷款种类为农户经营性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0.5‰,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期内即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资金利息,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实体权利,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因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承担借款逾期利息。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后,原告的损失已经能够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文笔巷5号7幢1单元7楼2号的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75%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黄晓琴用于抵押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文笔巷5号7幢1单元7楼2号房屋在折价或被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黄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