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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秀英等人与刘庄置业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英,卫志刚,卫松松,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安徽颍上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颍,姜士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志刚。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松松。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劲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颍上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松,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士海。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秀英、卫志刚、卫松松、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刘庄置业公司)、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工贸公司)、国网安徽省颍上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颍上供电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21日16时左右,受害人卫荣典接孙子卫永琪从幼儿园放学回家,经过颍上县四季阳光城小区北侧缺损围墙形成的便道,行至该小区D区11号楼北侧时,卫永琪触摸路旁高压电线上悬挂的冒火花的细铁丝,被高压电流击倒并被铁丝缠住,卫荣典上前救护不慎被高压电电击当场死亡。一审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地段高压线路为2006年刘庄置业公司投资9.5万元委托颍上供电公司建设。姜士海与李颍已离婚,姜士海委托李颍为其找装修工人装修房屋。悬挂在高压线上的细铁丝系该小区D区11号楼602号房屋所有人姜士海家装修工人抛出,事故发生后,该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通缉。卫荣典于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鹿楼镇高房集338号。刘秀英系卫荣典妻子,卫志刚系卫荣典长子,卫松松系卫荣典次子。一审法院认为:因高空、高压等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卫荣典触电线路是颍上县四季阳光城配电室前变压器以上的10千伏高压进线线路,其产权应属颍上县供电公司所有,且该公司为该高压电的经营者,享有该高压电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作为经营者和事发地段线路产权人颍上县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事由,且未在已事实形成的人员流动密集的便道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尽到对安全运营管理义务,应对卫荣典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卫荣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输电线路上悬挂的铁丝具有触电的高度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及对其孙子相应的看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颍上县四季阳光城小区系刘庄置业公司开发,该小区仍处于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地段的小区院墙没有完全封闭,长期留有一段缺口,小区居住人员每天从这里进出,以致在事发地段形成事实上的便道,刘庄置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楚源工贸公司作为颍上县四季阳光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铁丝悬挂高压线时未及时发现、清除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姜士海作为定作人委托李颍找装修工人装修房屋,姜士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装修电工具有相应资质,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选任过失的法律责任。李颍受姜士海的委托为其找装修工人,其作为受托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向刘秀英、卫志刚、卫松松(以下简称刘秀英扥三人)释明可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但刘秀英等三人因直接侵权人被网上通缉,不同意追加,故对直接侵权人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处理。刘秀英等三人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个月×6个月),因刘秀英举证证明卫荣典是徐州两易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该公司已在2013年5月17日终止,刘秀英等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卫荣典在江苏省城镇生活居住达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该案另一受害人卫永琪(卫荣典孙子)触电事故发生前在颍上县尤岗社区幼儿园上学,卫永琪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作为因同一事由死亡的的卫荣典,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为462280元(23114元×20年),刘秀英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536183元。对于该损失,根据各方过失和责任大小,酌定颍上供电公司赔偿15%,即为80427元(536183元×15%);刘庄置业公司赔偿8%,即为42895元(536183元×8%);楚源工贸公司赔偿10%,即为53618元(536183元×10%);姜士海赔偿5%,即为26809元(536183元×5%)。刘秀英等三人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安徽颍上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秀英、卫志刚、卫松松损失80427元;二、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秀英、卫志刚、卫松松损失42895元;三、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秀英、卫志刚、卫松松损失53618元;四、姜士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秀英、卫志刚、卫松松损失26809元;五、驳回刘秀英、卫志刚、卫松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刘秀英、卫志刚、卫松松负担2261元,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元,国网安徽颍上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5元,姜士海负担180元。宣判后,刘秀英等三人、刘庄置业公司、楚源工贸公司、颍上供电公司均不服。刘秀英等三人以卫荣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刘庄置业公司、楚源工贸公司、颍上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装修工人虽外逃,但姜士海、李颍作为装修工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刘庄置业公司、楚源工贸公司均以其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系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颍上供电公司以其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其公司也不是事发线路的管理经营者和产权人,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庄置业公司在开发阳光四季城小区的过程中,未对事发地段缺损围墙进行封闭,以致卫荣典从该围墙缺口形成的便道处经过时,被高压电电击死亡,对于事发地段隐患状态的形成,刘庄置业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楚源工贸公司作为四季阳光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清除安全隐患,未尽管理义务,对于卫荣典被高压电电击死亡的损害后果,亦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判决刘庄置业公司、楚源工贸公司对于卫荣典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但卫荣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危险状态发生时,未采取安全合理的救助措施,对自身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此认定可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无不当,刘秀英等三人称卫荣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承揽姜士海房屋装修工作的电工的侵权行为,与卫荣典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较强的关联,但刘秀英等三人并未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结合姜士海未举证证明该电工具有相应资质的事实,判决姜士海作为定作人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亦属正确,刘秀英等三人称刘庄置业公司、楚源工贸公司、颍上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装修电工虽外逃,但姜士海和李颍作为装修工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颍上供电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线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对于卫荣典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判决其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秀英、卫志刚、卫松松负担1095元,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元,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5元,国网安徽颍上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