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云英与吴述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云英,吴述圣,吴银钗,刘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云英。委托代理人:龚群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述圣。一审第三人:吴银钗。一审第三人:刘丽娟。再审申请人吴云英因与被申请人吴述圣、一审第三人吴银钗、刘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云英申请再审称:涉案的《绝卖屋契》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购房款在当时已全部付清,涉案的房屋已交付给吴云英一方占有使用二十多年,原审判决仍驳回吴云英要求吴述圣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吴云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吴述圣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吴云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房屋至今未办理过相关产权证,且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因旧村改造暂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吴云英要求吴述圣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不具备,原审判决驳回吴云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云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