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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2015)柘执字第85号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与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季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白琳镇金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615610-5。法定代表人李朝晖,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欠款本金541万元及利息。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确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