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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赣J09***号小车行驶至萍乡市人民医院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外踝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26天,医药费25962.44元。2014年9月2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经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赣J09***登记车主为李某乙,该车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购房于萍乡市开发区鹅湖管理处,并居住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679.19元,某某财保萍乡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9873.94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25962.44元;2、残疾赔偿金24309×20×10%=48618元;3、误工费180天×119=21420元;4、护工费26天×88=22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780元;6、营养费26天×20=5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5×10%÷2=3785.5元;8、鉴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没有意见,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医保外费用已经与司机协商,按15%核减;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重新核算,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陈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农业户籍,钟某某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情,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5962.44元。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被告李某甲无异议,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各方同意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钟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鉴定费为1000元。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江西省司法厅公布的名册,整个萍乡只有两家鉴定机构有资质,一家是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一家是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且鉴定许可证上的范围只是法医临床鉴定。对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委托代理人先向法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庭后向公司汇报后确定是否确实需要重新鉴定,并在本月5日前正式回复法庭。而且如果确认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那么原告需要重新举证。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一致。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到期并未回复法庭,亦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故本院视为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复印件,证明赣J09***号车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被告无异议,认为赣J09***号车向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予以采信。6、赣J0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赣J09***号车车主为李某乙,以及驾驶人李某甲具备驾驶资质。被告李某甲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对驾驶证无异议,但行驶证复印件的年检时间是2013年,如果能提供行驶证年检在有效期内的附页,我方就无异议。刚才与李某甲协商,他庭后会提交行驶证原件给我方核对,我方会将核对情况反馈法庭。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庭后并未将核对情况反馈法庭,本院据此认定行驶证年检在有效期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房屋买卖协议书、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鹅湖管理处证明、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钟某某以儿子陈某某名义于2012年2月在萍乡市开发区萍实公园三眼塘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因此其赔偿数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三性有异议,对鹅湖管理处的证明、洪山派出所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按规定应该有证明人签字。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之子陈某某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房屋地址位于萍实公园三眼塘小区*区*排*号,鹅湖管理处、洪山派出所的证明均证明原告居住于该地址,虽然鹅湖管理处、洪山派出所的证明欠缺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但均加盖了单位公章,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新建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李某丙系原告钟某某的母亲,出生于1940年2月25日,生育一子一女。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认为李某丙的身份证、户口簿是复印件,新建社区居委会不具有出具关系证明的资质,应该由派出所证明,估计不会有假,如果原告可以提交派出所证明,我方就可以认可。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与某某财保萍乡公司一致。庭后原告提交了萍乡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证明,证明辖区居民李某丙生育有一子一女,女钟某某,子钟某甲,并附有每人身份证号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江西银展商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明钟某某的就业情况。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现在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在江西银展商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应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客观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江西银展商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状况等事实,故不予采信。10、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但确实会产生,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发生的实际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将予酌情认定。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表示希望原告补强证据,由法庭审核即可。庭后原告提交了萍乡市人民医院关节外科的证明,证明钟某某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一人,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提交了收条1张,证明原告方住院期间,我支付了1000元伙食费给原告,但我自愿放弃该费用,不需要原告返还给我。原告的医疗费25962.44元,是我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给了原告,请法庭判决将医疗费返还给我。原告质证后表示我住院期间医药费是李某甲支付的,我方同意扣除医保外费用后返还给李某甲。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表示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被告李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庭审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3日12时26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赣J09***号小型轿车从萍乡市人民医院内左转弯驶出,朝人民公园方向行驶时,与横过广场路的行人原告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外踝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25962.44元。2015年3月23日,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萍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8)号法医鉴定书,内容为原告钟某某此次外伤后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原告钟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3月15日以其子陈某某名义购房于萍乡市开发区鹅湖管理处,并居住至今。其母李某丙,1940年2月25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丙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有交通费。原告钟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962.44元已由被告李某甲支付。另查明,赣J09***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向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679.19元,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9873.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告钟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与抗辩及其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25962.44元,其中医保外医药费3894.37元(25962.44元×15%),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119元/天=21420元。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即180天×42746元/年÷12月÷30天=2137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6天×88元/天=2288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天×30元/天=7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6天×20元/天=520元,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为260元(26天×10元/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对10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各被告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钟某某的母亲李某丙生于1940年2月25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15142元/年×10%÷2=3785.5元。各被告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总计5240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瑕疵,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3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5962.44元,其中医保外医药费3894.37元(25962.44元×15%)、残疾赔偿金52403.5元、误工费21373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19196.94元。由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赣J0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以上赔偿款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9194.5元(残疾赔偿金52403.5元+误工费213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超出部分的25108.07元(医药费25962.44元-医保外医药费3894.3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某甲应承担医保外医药费3894.37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同时鉴于被告李某甲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5962.44元,故原告在取得了上述理赔款后,应向被告李某甲返还医药费2596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钟某某114302.57元(79194.5元+10000元+25108.07元)。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钟某某医保外医药费3894.37元。三、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钟某某鉴定费1000元。四、原告钟某某返还被告李某甲医药费25962.4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108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2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雪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