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圣平与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林圣平,男,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本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根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建明,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圣平诉被告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圣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本钟、韦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圣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建明价值人民币235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圣平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吴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到2014年3月1日止”,并注明借款汇入“建行卡账户。”2013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收款账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部份款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余款部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建明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吴建明向原告林圣平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暂向林圣平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期到2014年3月1日止。该借款凭证还载有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3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转入上述被告账户。原告确认被告已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按借款凭证上约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返还借款,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未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圣平人民币220000元及以人民币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13.5元,由被告吴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