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严庄义、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严庄义,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严庄义,男。被告人饶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庄义、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严庄义、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严庄义、饶某某等人在汇川区香港路金城酒店旁浩斯酒吧玩耍时与张某发生争执,严庄义、饶某某与贾某甲(在逃)、贾某乙(在逃)用刀将张某砍伤。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庄义、饶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晚,张某在浩斯酒吧上班时被饶某某无故踢了一下,张某要求饶某某道歉,饶某某拒绝道歉,且邀约了严庄义、贾某乙等人将张某砍伤。张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5日至2月2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要求严庄义、饶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7,529.8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0,529.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严庄义、饶某某、贾某甲(另案处理)、贾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受张某(女)邀约到汇川区香港路金城酒店旁浩斯酒吧玩耍,浩斯酒吧副总经理张某接待并进行了安排。后张某离开,为此严庄义、饶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怀疑张某让张某离开,先后质问张某,饶某某踢了张某一下,张某要求饶某某等人道歉,双方发生了争执。后在汇川区香港路金城酒店旁公交车站牌处,严庄义、饶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等人用刀将张某杀伤。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张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5日至2月2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29.80元。2015年7月6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严庄义、饶某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饶某某赔偿了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张某就此撤回对饶某某的诉讼请求,对饶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庄义、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病历资料、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庄义、饶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后,结伙故���持刀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严庄义、饶某某之共同犯罪行为给张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张某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饶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张某主张的赔偿为:1、医疗费7,529.80元,有病历、发票证���,予以支持;2、鉴定费1,200元及继续治疗费8,000元无据,不予支持;3、营养费1,000元,按照张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4、护理费3,300元,按照相关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支持1,500元;5、误工费48,000元,张某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该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考虑实际发生,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张某应当获得的经济赔偿为人民币11,529.80元。本案审理中,经组织调解,张某与严庄义、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收到了饶某某支付的赔偿款合计30,000元,其经济损失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对张某要求严庄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严庄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饶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庄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