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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城市科技学校诉上海博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城市科技学校,上海博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科技学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市城市科技学校(以下简称城市科技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市科技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博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周在城市科技学校办公室担任网络管理员工作。2013年7月12日,博库公司向周送网络设备,周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收货。清单列明货物名称为X3650M4,型号为E5-2640*2/2*8G/300G*2/DVD/R1/750W*2,数量为4台。2013年7月17日,周以城市科技学校名义与博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销售产品名称为:X3650M4,规格为2*E5-26402.5GHz6C/2*/2*8G1.35V/2*300G10K2.5”HS/M5100(512MBFlash)Raid0,1,5/2*750W电源,数量为4台,单价41,000元(人民币,下同),合计16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后收20天后收款;订购商处加盖“上海市城市科技学校”印章。同年8月21日,博库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城市科技学校的金额共计1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城市科技学校未收到上述发票。原审法院诉讼中,城市科技学校确认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其真实印章,但认为是周偷盖的。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对周诈骗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周执行逮捕。2014年4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该判决查明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周冒用城市科技学校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包括2013年7月被告人周从博库公司骗得328,000元的IBM牌服务器等物品。判决后周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松执字第60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执行中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周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被执行人周犯合同诈骗罪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审法院另查明,周以城市科技学校名义向博库公司采购的设备纳入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应当从上海政府采购网电子集市通过议价、反拍、团购方式竞价采购。博库公司并非上海政府采购供应商之一。博库公司以本案合同无效系因城市科技学校过错所致,城市科技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城市科技学校赔偿货款损失164,000元;2、城市科技学校支付利息损失11,548元(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合同系因周的合同诈骗行为而形成,周已因其合同诈骗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涉案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博库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是否可以向城市科技学校主张赔偿。周收取博库公司所送的货物,并以城市科技学校名义与博库公司签订系争合同,将货物转卖他人,至刑事判决执行终结,未执行到退赃款,故博库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产生。博库公司就其损失向系争合同相对方的城市科技学校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城市科技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本案中,交货在前,签订《销售合同》在后,城市科技学校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博库公司的交货并非履行《销售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一般的商事交易过程中多存在货物先交付,再签订合同的情况。货物签收单与《销售合同》约定的货品名称虽然不完全一致,然《销售合同》的货品描述是对货物签收单上的货品规格进一步予以确定,博库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向周交付的设备应当视为合同内设备,故对城市科技学校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周系城市科技学校的网络管理员,其以城市科技学校名义与博库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城市科技学校的真实印章,周在收货后将货物转卖获利,以上周犯罪事实的发生,表明城市科技学校在公章使用、人员及内务管理等方面存在过错。城市科技学校的上述过错与周对博库公司实施诈骗并造成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城市科技学校对因其过错导致博库公司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博库公司虽然并非上海政府采购供应商之一,然其之前与城市科技学校并无交易往来。而城市科技学校系公办学校,故城市科技学校对外采购网络设备是否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网进行集中采购,以及周是否有权代表城市科技学校进行采购,博库公司在交易发生之前,应当对此予以足够的了解。博库公司对涉案交易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慎义务,使周的诈骗行为能够得逞,博库公司对损失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损失的形成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博库公司的过错相对城市科技学校而言明显较小,对造成损失后果的责任明显较轻。原审法院酌定由博库公司承担损失的20%;城市科技学校承担损失的80%,即131,200元。对于博库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城市科技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库公司损失131,200元;如果城市科技学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博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博库公司负担820元,城市科技学校负担2,924元。判决后,城市科技学校上诉称:一、周是城市科技学校的网络管理员,无采购审批权限,也不负责管理公章,故不存在擅自使用公章的情形。周系偷盖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科技学校对周盗用学校公章签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1-3个工作日,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与周实际收到的货物型号有差异,因此本案合同为一份新合同,与之前的交货行为无关。三、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博库公司应以实际损失主张权利。而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款高出市场价格的30%,涉案货物价款中的利润部分不属于博库公司的实际损失。四、博库公司作为网络设备供应商,应知道服务器等网络设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博库公司销售网络设备前,应当能够了解到相应流程,充分了解周是否有权代表城市科技学校进行采购。但博库公司未尽审慎义务,与周私下联系,使周诈骗行为能够得逞。博库公司的过错更严重,责任也应由其自负。城市科技学校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博库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博库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加盖城市科技学校真实公章,实际交易中,公章代表了法人意思。博库公司无义务审查城市科技学校的公章如何加盖在本案合同上。城市科技学校对公章的保管有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规定中有关盗用公章是对单位内部人员来说的,周的公安讯问笔录明确周系擅自使用学校公章,对外实施了诈骗,导致博库公司损失。城市科技学校对周的犯罪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博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本案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是一致的,本案合同非新合同。三、如果本案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博库公司应可以收取合同价款。现博库公司无法收到合同价款,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所有货款即为博库公司的实际损失。博库公司认为城市科技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城市科技学校提供本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称该案件除被害单位与博库公司不一致外,其他案情基本一致,亦存在先送货后签合同的情况。法院判决城市科技学校不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博库公司对该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该份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也提起了上诉,且该案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该案被害单位所送的货物型号与之后签订合同约定的型号并不匹配,因此法院未予认定。而本案中送货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是匹配的。博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本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并非完全一致,该案所送货物与之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不能完全对应。因此,该份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城市科技学校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市科技学校应否对博库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作为城市科技学校的网络管理员,其无权取得城市科技学校的公章。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与保管公章的老师很熟,其利用盖报告、文件的机会,盖到学校的公章。根据该供述分析,城市科技学校公章保管人将学校公章交与周,由周自行在报告、文件上加盖学校公章。按常理,需要加盖学校公章的相应文件、报告等应由保管公章人员负责加盖。因此,城市科技学校在公章使用过程中存在疏漏,城市科技学校对公章保管人员的管理不严。正由于城市科技学校在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周能够取得学校公章,获得博库公司的信任,进而使周诈骗犯罪行为能够轻易得逞。原审法院基于此认为,城市科技学校的管理漏洞与周诈骗犯罪行为所造成博库公司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8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城市科技学校上诉认为,周系偷盖学校公章,其对此不应担责。对此,本院认为,周利用城市科技学校管理上的漏洞取得学校公章,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之一,城市科技学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城市科技学校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城市科技学校上诉还称,本案合同与送货单不一致,合同与送货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送货单与合同指向的标的物一致,其就本案的诈骗数额与本案合同总金额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为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对城市科技学校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城市科技学校提出博库公司主张损失金额问题。因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对周就本案诈骗金额的认定与博库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一致,且博库公司无法取得本案货款,系其实际损失。城市科技学校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高出市场价格的30%,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博库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成立,对城市科技学校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城市科技学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4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城市科技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