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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李继飞、李买留、白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继飞,李买留,白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诗峰。被告李继飞。被告李买留。被告白三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继飞、李买留、白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毕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飞、李买留、白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继飞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开新店;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李买留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由被告白三华作为保证人。2012年5月22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李继飞依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贷款。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继飞、李买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13.01元及利息、罚息共计47892.92元,本息共计127805.93元。经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多次催要,被告李继飞不配合还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李继飞、李买留返还原告贷款本金79913.01元、利息、罚息47892.92元,共计127805.93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并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白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继飞、李买留、白三华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继飞、李买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继飞、李买留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开新店,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5月22日到2013年5月2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白三华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2年5月22日原告包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李继飞、李买留履行了20万元的借款义务;4、被告李继飞、李买留、白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李继飞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继飞、李买留、白三华的身份信息的事实;5、包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部处于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继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13.01元及利息、罚息共计47892.92元,本息共计127805.93元,被告李继飞、李买留是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违约,逾期还款的。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继飞、李买留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开新店,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未按期足额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白三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白三华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5月22日将2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继飞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李继飞、李买留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继飞、李买留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9913.01元、利息、罚息47892.92元,共计127805.93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5月22日分别与被告李继飞、李买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白三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继飞、李买留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李继飞、李买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继飞、李买留在2012年12月2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继飞、李买留返还借款本金7991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继飞、李买留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白三华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白三华在本案中对被告李继飞、李买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白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继飞、李买留追偿。被告李继飞、李买留、白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飞、李买留(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79913.01元及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积欠利息47892.92元,共计127805.93元,现要求被告李继飞、李买留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白三华(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三华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继飞、李买留追偿,被告李继飞、李买留(债务人)应于被告白三华(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白三华(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李继飞、李买留、白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