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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高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高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高飞,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199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一年三个月,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谢高飞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高飞伙同曹红友(已判决)在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48幢,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206室,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和HTC手机1部(价值851元��、仿苹果触屏手机1部。2.2012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高飞伙同曹红友在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39幢C座,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201室,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人民币2500余元。3.2012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高飞伙同曹红友在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88幢,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803室,盗走被害人林某莲的人民币2740元。4.2012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高飞伙同曹红友在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88幢,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210室,盗走被害人陈某冬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3849元);手机另案追回已发还被害人。5.2012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高飞伙同曹红友在三明市梅列区杜鹃新村2幢,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303室,盗走被害人邹某某的人民币4000余元。6.2012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高飞伙同曹红友在三明市梅列区杜鹃新村7幢��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403室,盗走被害人李某珍的人民币200余元和OPPO牌手机1部(价值1326元)。7.2012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高飞伙同曹红友在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59幢,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605室,盗走被害人余某华的人民币1000余元。8.2012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高飞伙同曹红友在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27幢,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903室,盗走被害人赵某的人民币400余元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584元)。9.2012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高飞伙同曹红友在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27幢,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501室,未盗得财物。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谢高飞在湖南省耒阳市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林某莲、陈某冬��邹某某、李某珍、余某华、赵某、张某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曹红友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三明市价格认定中心明价鉴字(2012)168、1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13)梅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1450元和一台仿苹果触屏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高飞在与他人共同盗窃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谢高飞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谢高飞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高飞在本案其中一起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因与本案既遂在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谢高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高飞退赔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7601元,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