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凤芝与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让行初字第49号原告王凤芝,女,194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扶余县。被告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萨大中路南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7358-2法定代表人兰晶,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新,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法制综合科副主任,住红岗区。委托代理人孙春雨,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社区三队队长,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王凤芝诉被告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进京上访,我在北京没有过激言行。无故被送往北京房山区的一黑监狱,呆了19天。后来被告来人把我接回大庆。2007年10月18日被告给我下达了红公(社)决字(2007)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大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2007年12月13日,原告接到大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红公(社)决字(2007)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红公(社)决字(2007)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接到了复议决定书,因此从2007年12月13日起算,原告已经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凤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超审 判 员 :鲍莉文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