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鹏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保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刘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新洋港建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鹏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吴鹏凯,居民。被告吴江,居民。被告张建芳,居民。被告吴朋海,居民。被告李海艳,居民。被告包群益,居民。被告吴鹏凯、吴江、张建芳、吴朋海、李海艳、包群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孝妹,居民。被告张建平,居民。原告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担保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能建材公司)、吴鹏凯、吴江、张建芳、吴朋海、李海艳、张建平、宋孝妹、包群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郭霞普,被告凯能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鹏凯,被告吴鹏凯、吴江、张建芳、吴朋海、李海艳、包群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书林,被告张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孝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凯能建材公司及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凯能建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因凯能建材公司经营不善,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凯能建材公司向案外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凯能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570000元、利息2198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并继续承担至贷款还清之日)、违约金942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逾期还款额157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继续承担至贷款还清之日)、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50000元,以上暂计1736180元;2、被告吴鹏凯、吴江、张建芳、吴朋海、李海艳、张建平、宋孝妹、包群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凯能建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凯能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为我公司偿还债务情况属实;2、我公司已转由他人承包经营,目前经济困难,只能从承包费用中逐步偿还。被告吴鹏凯、吴江、张建芳、吴朋海、李海艳、张建平共同辩称:1、被告提供反担保情况属实;2、被告凯能建材公司的相关财产已经抵押给原告,且原告诉讼请求中也明确要求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已足够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宋孝妹未答辩。被告包益群辩称:同被告吴鹏凯、吴江、张建芳、吴朋海、李海艳、张建平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成泰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凯能建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成保(2013)字第110号《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将原值近700万元的设备抵押给甲方;乙方提供必要的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费用39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万元。”甲、乙双方及其各自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嗣后,被告凯能建材公司依约向原告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2013年10月29日,被告凯能建材公司(受信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授信人,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盐都支行)签订编号为SX10201300073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贰佰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2013年11月1日,原告成泰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凯能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愿意以其名下资产作为抵押物提供给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额为借款200万元及应付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期间自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同意并确认,在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等后五天内,乙方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原、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书甲方、乙方处加盖印章确认。同日,原告成泰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吴鹏凯、被告吴江、张建芳、被告吴朋海、李海艳、被告张建平、宋孝妹、被告包群益(均为乙方)分别与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各一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除“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三年”外,其余主要内容同成泰担保公司与凯能建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甲方处盖章,各被告均在其协议书乙方处签名按印。2014年5月26日,被告凯能建材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盐都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K1020140001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8%,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该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成泰担保公司、吴鹏凯、张建芳、吴江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双方公司及各自法定代理人分别盖印。同日,成泰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盐都支行签订编号为132102014000107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凯能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分别盖印。2014年5月27日,经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登记并出具编号为苏J1-0-2014-001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被告凯能建材公司将其所有的以下财产为其20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抵押,①蒸汽加气混凝土设备1套、②蒸压釜5条套、③锅炉1套、④球磨机1台套;以上抵押物总价值700万元。原、被告分别在该登记书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凯能建材公司向江苏银行盐都支行的上述金融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成泰担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代被告凯能建材公司分别偿还贷款150万元、37万元。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凯能建材公司追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委派他人至被告处拖运了1762块加气块,计50.7456平方米,价款8424元。对此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对于抵扣本金还是利息,意见不一。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律师费、评估费的诉请。上述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网银往来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担保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成泰担保公司与被告凯能建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成泰担保公司为凯能建材公司向江苏银行盐都支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定,故双方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且这一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凯能建材公司向江苏银行盐都支行借款200万元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成泰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合同的合同义务,代为偿还了187万元。故依据上述规定有权向被告凯能建材公司追偿。因被告凯能建材公司另有30万元保证金存放在原告成泰担保公司处,对此原告主张冲抵第一笔代偿款,这并不损害被告凯能建材公司的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委派他人从被告处拖运的加气块,相关款项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冲抵,但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之前,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或是利息此时并未发生,本院确定仍冲抵第一笔代偿款。故经上述冲抵后,原告追偿权的范围应为156.1576万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中不仅约定了在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后五日内,被告应无条件向原告偿还上述代为清偿款项,还约定了每逾期一日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已构成逾期还款,依法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仅主张了逾期利息,还主张了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存在重复,参照目前市场正常的融资成本以及被告凯能建材公司逾期还款可能给原告带来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法确定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利息主张不再支持。综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分别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19.157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5日起以37万元为本金,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原告成泰担保公司与被告凯能建材公司就被告公司200万元借款本息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对凯能建材公司所有的设备进行了抵押,并实际办理了登记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吴鹏凯、吴江、张建芳、吴朋海、李海艳、张建平、宋孝妹、包群益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一一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协议中对提供担保的形式及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对此,吴鹏凯、吴江、张建芳、吴朋海、李海艳、张建平、包群益均当庭予以了确认,被告宋孝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原告成泰担保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本案的抵押物所有权人系债务人凯能建材公司,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吴鹏凯、吴江、张建芳、吴朋海、李海艳、张建平、宋孝妹、包群益应在抵押物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56.157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19.157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以37万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原告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盐城市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人民币156.1576万元以及违约金时,对蒸汽加气混凝土设备1套、蒸压釜5条套、锅炉1套、球磨机1台套等抵押物拍卖、变卖时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上述抵押物仍不能足额清偿原告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被告吴鹏凯、吴江、张建芳、吴朋海、李海艳、张建平、宋孝妹、包群益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430元,由被告盐城市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