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锁川与朱国宝、陈桂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锁川,朱国宝,陈桂兰,陈桂侠,张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魏锁川。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宝。被告陈桂兰。被告陈桂侠。被告张瑞红。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锁川与被告朱国宝、陈桂兰、陈桂侠、张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锁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琴,被告朱国宝、陈桂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兰、张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锁川诉称:被告朱国宝与陈桂兰是夫妻,被告陈桂侠与张瑞红是夫妻。2011年1月27日,被告朱国宝、陈桂侠经魏继龙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5%,由上述两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朱国宝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7日,经原告同意,两被告继续借款并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朱国宝仅支付了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国宝辩称,本金5万元没有归还,一般都是先付利息,但具体支付到何时,本被告记不清了。被告陈桂侠辩称: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当时与本被告讲只是作个证明,不要紧,本被告想被告朱国宝不可能不还5万元,就签了字。借款时,被告张瑞红不在丹阳,还在老家,其怎么成为本案的被告。只要证明人讲是本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被告就还款。被告陈桂兰、张瑞红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朱国宝、陈桂侠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借到5万元。2013年1月27日,上述两被告在原借条上加注“继续借”字样,并重新签名。原告认为被告方借款未予归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宝、陈桂侠在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国宝亦收到了5万元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朱国宝、陈桂侠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朱国宝、陈桂侠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朱国宝与陈桂兰是夫妻,被告陈桂侠与张瑞红是夫妻,本案债务形成于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陈桂兰、张瑞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夫妻关系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桂侠辩称借款人为被告朱国宝,其仅是证明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桂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应当可以预见其应负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桂侠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桂侠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桂兰、张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宝、陈桂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锁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魏锁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国宝、陈桂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