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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6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657-1号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的(2015)威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中数据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将判决主文中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恒玉损失62,455.5元,被告胡进旗、卢学共同承担原告刘恒玉损失5,446元。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更正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恒玉损失57,009.5元,被告胡进旗、卢学共同承担原告刘恒玉损失5,446元。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