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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世光与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光,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刘世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十三楼1322室。法定代表人王天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405-411号A区102室C。负责人孙庆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世光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世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刘世光承担。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镭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