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与李启源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李启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玲(特别授权),女,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李启源,男,汉族,住博州。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热力公司)与被告李启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张成琳、人民陪审员徐强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书记员马福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博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腾博热力公司诉称,被告李启源所居住的博州农机公司家属院1号楼3单元302室系由原告进行供暖,被告李启源尚拖欠原告2012年-2014年度供暖费用2075.20元未交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启源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2075.20元。被告李启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4年度采暖期内,原告腾博热力公司为被告李启源所居住的博州农机公司小区供暖。被告李启源房屋面积为80㎡,取暖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5.47元,被告李启源每年应交纳房屋取暖费为2037.60元,2012年-2014年度支付取暖费共计为4075.20元。被告李启源已交纳2012年-2013年度取暖费1000元,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1000元。被告李启源尚欠原告腾博热力公司2012年-2014年度取暖费2075.2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博州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博州发计价(2006)185号文件、房屋面积表、收款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腾博热力公司为被告李启源居住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李启源应向原告腾博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对原告腾博热力公司要求被告李启源支付2012年-2014年度取暖费2075.2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度取暖费20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启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道.朱力加尼丁审 判 员 张 成 琳人民陪审员 徐 强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福 云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