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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永、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永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黑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桥市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驶出路外,与路边石头堆和电线杆相撞后车辆翻覆,致乘车人林某、王某某受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林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家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