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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东诉马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马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陈东,男,生于1971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春林,男,生于1982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陈东诉被告马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挑担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1月28日分别借款2000元,共计40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4000元,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还,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有被告书写并署名,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11月28日向原告分别借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4000元,利息1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款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书写并署名的借条一份,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可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东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