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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杨琴与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魏杨琴。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铭新街鼎丰里15号。法定代表人夏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凯(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魏乐(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武汉世纪平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87号黄陂广场DE13层。法定代表人陈起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杨琴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武汉世纪平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杨琴、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江岸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凯、第三人武汉世纪平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杨琴诉称:魏杨琴于2001年3月与江岸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该公司停止经营,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江岸保安公司未告知。魏杨琴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后申请撤诉,于2015年3月17日又申请仲裁,现魏杨琴不服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岸保安公司支付12年经济补偿金13,200元(1,100元/月×12个月)。被告江岸保安公司辩称:魏杨琴与江岸保安公司于2012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江岸保安公司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快推进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湖北省公安厅《全省公安机关保安服务(押运)公司脱钩改制工作指导意见》、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全市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等文件的精神于2013年7月1日停止经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终止劳动关系后,江岸保安公司张贴了公告并通过各队长转达的形式告知了劳动者。江岸保安公司停止运营后将魏杨琴移交给了世纪平安公司,故江岸保安公司与魏杨琴间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世纪平安公司承担。认可魏杨琴按1,100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魏杨琴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世纪平安公司述称:2013年7月,世纪平安公司未与江岸保安公司协商保安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的事宜,2014年8月双方补签了一份保安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协议。双方虽补签了协议,但对原江岸保安公司的保安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作出约定,魏杨琴在江岸保安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不应由世纪平安公司补偿。魏杨琴于2014年7月应聘进入世纪平安公司做保安,与江岸保安公司无关。魏杨琴的诉讼请求与世纪平安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江岸保安公司系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1992年投资设立,国有经济性质。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快推进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湖北省公安厅《全省公安机关保安服务(押运)公司脱钩改制工作指导意见》、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全市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等文件的精神,江岸保安公司自2013年7月起逐渐停止经营。江岸保安公司停止经营后,未将该情况告知相关劳动者。2014年8月,江岸保安公司与世纪平安公司签订《关于保安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的协议》,约定:江岸保安公司将与其签约的部分保安服务人防项目移交给世纪平安公司经营管理;江岸保安公司将其所有管理人员和移交项目涉及的保安队员移交世纪平安公司管理使用,所有移交人员与世纪平安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世纪平安公司承诺一年内不得无故辞退接收的管理人员和保安队员;世纪平安公司负责从2013年7月1日起按规定对符合缴纳社保金的接收人员缴纳社保金等。江岸保安公司与世纪平安公司在该合同中未对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2014年8月世纪平安公司向江岸保安公司出具了移交项目及人员的名单,魏杨琴不在名单之列。2001年3月,魏杨琴与江岸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安排魏杨琴从事保安工作至自2013年6月30日。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魏杨琴继续从事保安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1月1日,魏杨琴向江岸保安公司出具了社保承诺书,主要写明:由于本人原因,不同意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要求将每月应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部分的金额发放给本人等。2013年1月1日,江岸保安公司与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三金潭污水处理厂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等。2013年7月1日,江岸保安公司停止向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提供保安服务,该厂的保安服务由武汉龙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该厂与武汉龙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合同1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等。武汉龙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三金潭污水处理厂的保安服务项目后未及时告知魏杨琴用人单位发生变化,魏杨琴在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三金潭污水处理厂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另查明,自2013年9月1日起,武汉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由1,100元调整至1,300元。2014年7月14日,魏杨琴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江岸保安公司清算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1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魏杨琴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后魏杨琴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17日,魏杨琴又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江岸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同年3年23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魏杨琴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魏杨琴明确表示愿意按照1,1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江岸保安公司请求驳回魏杨琴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世纪平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由于三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江岸保安公司通讯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卡、荣誉证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承包承诺书、武公传发(2013)128号文、武公(2013)28号文、江岸保安公司与世纪平安公司签订的《关于保安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的协议》及移交项目和人员名单、湖北省政府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通知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魏杨琴与江岸保安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争议,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记录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状况,本院要求江岸保安公司提交200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此证据,故本院采纳魏杨琴的陈述,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3月。魏杨琴陈述2013年4月至6月工资是领取现金,江岸保安公司予以否认,但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三金潭污水处理厂确认魏杨琴2013年4月至6月一直在其做保安,说明魏杨琴与江岸保安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并未解除,故魏杨琴与江岸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江岸保安公司于2013年7月起逐渐停止经营,于同年6月30日后未安排魏杨琴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因江岸保安公司未就停止经营之事向魏杨琴履行告知义务,魏杨琴所在的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变化为武汉龙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后,也无证据证明魏杨琴当时知道更换公司,故魏杨琴于2014年7月14日第一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现江岸保安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江岸保安公司主张将魏杨琴移交给世纪平安公司,但魏杨琴并未与世纪平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魏杨琴所在工作岗位在2013年6月之后并非由世纪平安公司接管,故江岸保安公司认为应由世纪平安公司承担此项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岸保安公司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停止经营致使其与魏杨琴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向魏杨琴支付经济补偿金。魏杨琴与江岸保安公司均认可按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照准。魏杨琴的工作年限为12.5年,魏杨琴主张按照12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照准,江岸保安公司应支付魏杨琴经济补偿金为1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杨琴经济补偿金13,200元;二、驳回原告魏杨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吕益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曹洲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