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姬文秀与姬克福、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姬克香、姬克梅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文秀,姬克福,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姬克香,姬克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259号原告姬文秀。委托代理人姬盛辉。委托代理人姬生军。被告姬克福。委托代理人姬会琴。被告姬克禄。被告姬克祯。委托代理人姬兢兢。被告姬克祥。被告姬克香。被告姬克梅。原告姬文秀与被告姬克福、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姬克香、姬克梅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姬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姬克禄、被告姬克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姬克祥、被告姬克香、被告姬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育有四个儿子,即姬克福、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其家庭经济条件良好。四人均成家立业。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且患心血管疾病,需长期吃药。被告姬克祯拒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我不要求姬克福赡养尽义务。另,原告以前所住的房屋(位于被告姬克祥院落内)三间陪房已经大面积漏雨,需要拆除重建。原告拆除房屋时,被告姬克祯认为该房属于他所有,进行阻止。根据分单,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任意处分,其他人不能干涉。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轮流赡养原告,每人每次10天;2、被告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000元;3、被告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每人每年400元;4、原告以前所住的房屋(位于被告姬克祥院落内)三间陪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姬克福辩称:我与其他五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姊妹关系。我经济条件有限。我没有参与建房,对房屋怎样处理无意见。被告姬克禄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姬克祯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医疗费和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但三间房屋的其中一间是我的。被告姬克祥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姬克香辩称:只要老人高兴,咋办都行,让轮就轮。被告姬克梅辩称:只要老人住好、吃好,我没意见。原告和被告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姬克香、姬克梅均同意不让被告姬克福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明材料有:1、分单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该三间房是被告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三人共建的,由原告居住,原告百年后,由三人共分。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已下法律事实:原告姬文秀有四个儿子,即被告姬克福、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两个女儿即被告姬克香、姬克梅。被告姬克祥老宅院内的三间陪房,系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共建,由原告居住。其分家分单约定,该房在原告百年后,由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三人共分。该房已大面积漏雨,无法居住。姬克禄想拆掉这三间房自建房屋,但姬克祯不同意,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履行赡养义务,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本院认为,原告和五被告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姬克香、姬克梅均同意不让被告姬克福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姬克香、姬克梅均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和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但原告不愿意去两女儿姬克香、姬克梅家居住,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位于被告姬克祥院落内三间陪房归原告所有,该要求不属于赡养纠纷,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姬克香、姬克梅自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姬文秀赡养费等1000元;二、被告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姬克香、姬克梅自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每人每年400元;以上两项于每年度的8月1日前履行完毕。三、被告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三人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上述顺序轮流赡养原告,提供饮食起居,每人每次10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姬克禄、姬克祯、姬克祥、姬克香、姬克梅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陪 审 员 梁汉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