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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执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滁州海虹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华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滁州海虹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华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字第00298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滁州海虹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高翠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滁州市华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宗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滁州海虹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华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5079450元或查封、冻结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