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晓竹与杨越宇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晓竹,杨越宇,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晓竹,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董磊,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越宇,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魏亚红、李明阳,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峰,住大连市。再审申请人徐晓竹因与被申请人杨越宇及原审原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晓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50万已远超其实际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适用法律背离了司法公平公正的准则,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被申请人杨越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李峰提供的借款收条,依据再审申请人与李峰婚姻存续时间界限段,判令再审申请人与李峰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借款中的50万元,于法有据。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李峰经营的家具公司用于交纳的租赁房租款项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构成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为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徐晓竹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晓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颜秀玮审判员 张文国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讷 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