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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左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左某,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左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1998年1月份相亲认识,于1999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1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经常吵架。2008年王某甲因违法犯罪被判入狱,刑期8年,并于2014年9月23日提前一年半出狱。在此期间,孩子王某乙一直由我及父母照顾。为了抚养孩子,我独自出门打工,并偿还了王某甲欠的外债35000元。我期望王某甲能早日出狱,能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但其出狱后不思进取,还经常打骂我。现我与被告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两人只是因为点小事发生了矛盾,且没有处理好,责任在我,我以后坚决改正。希望原告考虑下孩子及家庭,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我与左某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我会好好照顾左某,尽到丈夫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甲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29日两人登记结婚。2000年3月21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另,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甲从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九年多,且王某甲入狱期间,左某一直独自照顾家庭及孩子,说明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两人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交流,相互照顾、关心,自觉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况且,王某甲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表示改正错误,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共同创造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左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黄循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新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