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永华与何泳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华,何泳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曾永华,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何泳宏,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曾永华与被告何泳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永华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杨红霞,与人民陪审员刘向红、人民陪审员肖仁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石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华诉称:2012年被告在和林镇经营餐饮店,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等,2013年冬月失去联系,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出了条子,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不接电话,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何泳宏支付货款18204.00元,放弃主张的利息。原告曾永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欠条原件一张,系被告亲笔出具,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204.00之事实;2、被告赊欠烟、酒、饮料的花账复印件3页(由于花账是记录在账本上,不便提交原件,向法庭提交其复印件)。被告何泳宏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花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泳宏(又名何游)在梁平县和林镇经营餐饮业期间在原告曾永华处购买烟、酒、饮料,陆续累计在原告处赊欠货款18204.00元,于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何泳宏于原告曾永华处购买烟、酒、饮料并给曾永华出具欠条,原告曾永华与被告何泳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曾永华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何泳宏则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何泳宏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曾永华要求被告何泳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曾永华放弃由被告何泳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泳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永华货款人民币18204.00元。如果被告何泳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何泳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向红人民陪审员 肖仁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