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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贵州正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梁某某,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冷寒,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贵州正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光霞,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贵州正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贵州正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寒、被告正方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12月4日,我与被告正方房产公司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凯里市瀚林华庭三味楼9层3号房屋,交房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电话通知我前去接收房屋,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交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0万元。被告正方房产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正方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梁某某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合理,我的当事人已就交房一事通知过原告,因原告的电话号码变动,所以才一直无法联系。再说,我的当事人已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前来接收房屋。原告梁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收款收据》、《收据》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三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支付161269元购房款的事实;3、《黔东南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后已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一份18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正方房产公司对原告梁某某所举1-4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所举证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正方房产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质量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8月1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2、《装修钥匙发放告知》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告知2号楼、3号楼业主收房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交房的书面通知。经审查,本院认为:1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原告的呈讼、被告的答辩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12月4日,以原告梁某某为买受人、被告正方房产公司为出卖人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127号第三味楼九层三号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92.0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947.26元,房屋总价款为17818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07年12月4日支付首付款89594元,于2008年5月1日支付房款71675元,交房时付款17918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前;逾期交房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从合同规定的房屋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买受人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计付;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二、庭审中,原告称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从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三、2007年12月3日,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89594元,2008年5月1日支付房款71675元,共计161269元。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纳房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前,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已逾期交房2204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7718.438元(161269元×万分之五×2204天=177718.438元),原告只主张违约金10万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已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前来接收房屋,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正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0万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贵州正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顺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