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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次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次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粮农。被告:次仁某某,女,藏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粮农。(缺席)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次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次仁某某因无法直接送达,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7月13日,在互助县丹麻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补领结婚证。同年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由于双方民族不同,生活习俗差别较大,共同生活当中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现随我生活,要求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次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7月13日,双方自愿在互助县丹麻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领结婚证。2009年10月26日、被告生育女孩。婚后双方因民族不同,生活习俗差别较大,共同生活当中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后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且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的抚养应考虑有利其成长,因孩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有利其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次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哈存世人民陪审员  贺连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有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