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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燕燕与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燕,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陈燕燕,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周风龙(系原告丈夫),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道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燕与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燕燕委托代理人周风龙、马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购买了被告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的精品屋,当时合同约定该精品屋的用途是经营服装,但被告却多次违约改变经营性质,以至于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精品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10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从交款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市场的原因没有达到原告的意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二连市的精品屋第F1A4号,使用权为40年。房屋总价380000.00元(现金350000.00元,代金券30000.0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精品屋交付原告使用。期间由于市场的原因,被告也几次变更该商城内的经营性质,但均未能实现正常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种结果。原告购买精品屋后经营不长时间停业,有被告管理服务方面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对投资市场风险预料不足的原因。出现无法经营和盈利的状况,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也不愿意出现的。被告在原告等多家商户经营不景气停业后,为盘活市场改变经营范围出发点是好的,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变更经营范围和种类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经营鞋帽生意的约定,对原告恢复经营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被告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种类是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无法盈利不能全部归结于被告的原因,也有原告购买摊位时自身对市场投资风险预计不足的原因。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的目的未能达到和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已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应由被告按90%比例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订购合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款210000.00元的90%,即18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450.00元由被告负担4005.00元,原告负担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韩树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