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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国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37号原告张国兵。被告丁林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兵与被告丁林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兵、被告丁林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兵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丁林生驾驶皖QGXX**小型轿车撞击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事发后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曾就一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涉讼,法院判决认定由被告丁林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两被告赔偿了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因事故伤痛,一直遵医嘱检查治疗,并再次入住医院施行取内固定手术,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4,653.6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丁林生辩称,对前案法院判决由自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存有异议。事发时,皖QG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且限于住院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丁林生驾驶皖QGXX**小型轿车沿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公路口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曾就一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丁林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依此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9,0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7,94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6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0,763.43元,由被告丁林生承担赔偿责任。前次诉讼后,原告多次至相关医院检查治疗事故伤情,并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为施行内固定取出术入住上海市浦东医院。因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未获赔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丁林生事发时驾驶的皖QG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6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涉案皖QG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丁林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本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前案生效判决已予确定,且被告丁林生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持有异议,也未就此举证证明,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其后续医疗费损失所提交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均属检查治疗事故伤情而实际发生,经审核并无明显不当,但其中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270元应予剔除,据实核算确定为14,3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经审核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4,913.62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替代赔偿;被告丁林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兵14,913.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徐秀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丁林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