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栾有芳诉被告马辉、程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有芳,马辉,程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60号原告栾有芳,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马辉,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亮中桥镇中学教师。被告程国宏,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栾有芳诉被告马辉、程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忠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辉、程国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有芳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给付利息3.3万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承担诉讼一切费用。被告马辉、程国宏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一、书面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0万元。当时约定10万元的利息是1.5万元/年。二、证人孟日光到庭作证: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以养鸡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一年10万元给1.5万元利息,二被告在借条上亲自签的名、按的手印。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马辉因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马辉与程国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通过中间人张作山联系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一年100000元给付15000元,每月利息为1250元,被告用于养鸡建设鸡舍用。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26个月利息为3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辉、程国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有芳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利息32500元,本息合计132500元。如果被告马辉、程国宏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由被告马辉、程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忠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明 更多数据: